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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民事法專欄(171)】土地法租地建屋契約之規定與解釋:包含「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2011.8.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2562

 

要旨: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租地建屋,租用基地建屋、租地建屋契約

 

 

 

【附錄法規】土地法

 

102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10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104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105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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