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另涉《公平交易法》之範 疇,細部請參考本件評釋內容)
原文刊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25年9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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