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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勞工保險專欄(1)】胎兒死產,得否請領喪葬津貼?


 

【高雄律師-法律專欄】胎兒死產,得否請領喪葬津貼?

 

2010.10.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今日回覆網友留言,其問題如下:

 

「本人為男性,配偶於上月妊娠24週死產,欲申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惟勞保局來函告知胎兒死產,非出生後死亡,故無法依據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請問律師,胎兒非子女嗎?」

 

就其問題以觀,除涉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喪葬津貼請領,

 

主要是對於「胎兒」與「自然人(子女)」其中要件之判定,

 

誠然,勞工保險條例此部份涉及「法之空缺」(並非「法之漏洞」),

 

然而,亦不可諱言,此部分應尚待將來之「立法形成」而為填補。

 

以下為兔寶寶律師之回覆:

 

○○先生您好

 

胎兒於民法之判定上,並非自然人之概念,

 

(請參閱民法第6條及第7)

 

(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本件所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主要在於「胎兒客觀上死產」是否屬於「子女死亡」之判定,如比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保二字第03716號行政函釋,早產之定義為母體妊娠三十七週(二五八天)以下,胎兒脫離能「獨立呼吸有心跳或有存活能力者」為早產,其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及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另外,如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之勞動三字第0910055077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註:現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分娩」與「流產」,依醫學上之定義,妊娠二十週以上產出胎兒為「分娩」,妊娠二十週以下產出胎兒為「流產」。

 

目前您所述之「妊娠24週死產」,如為非(惡意)外力所造成之死產情形外主要在於「胎兒死產」,由於尚未出生,故該胎兒並非屬「自然人」,因此尚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適用。

 

 

雖然很為您感到委屈及遺憾,

 

希望您也能諒查法制上之相關規定。

 

以上見解敬請卓參。

 

 

楊岡儒律師敬筆

 

2010.10.26.AM.1.12補充潤筆完畢

 

 

PS.今天也有回覆勞保局同仁所詢「醫療給付」與「侵權時效制度」之問題,改天再跟大家報告。

 

 

 

【附錄】勞工保險條例第62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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