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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新聞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兔寶寶動物新聞(4)】沉重的判決-台大博士生虐貓案判決


 

2010.4.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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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時日,喧騰一時的台大博士生虐貓案件,

 

終於先由台北地方法院做出了刑事一審判決。

 

 

 

兔寶寶律師非常審慎的閱讀本件判決後,

 

深深感受到承審法官對本件審理的用心,

 

(本件判決書長達15千多字)

 

很讚歎楊法官的宏觀慎重、悲憫及認真;

 

 

 

衷心期盼及希望,我們要好好愛護動物,

 

生命無價,每個都是上天最珍貴的寶物

 

謹此默哀,衷心祈禱這些可憐的小貓貓們安息。

 

 

 

兔寶寶律師謹筆

 

2010.4.10  AM.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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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謹然節錄本件判決重點,

 

希望我們多用心愛心疼惜動物,也應深深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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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72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節錄)

 

論罪與科刑:

 

 ()按生命無價,眾生平等。「人」與人類以外之「動物」俱為宇宙之一環,就生命之尊嚴與價值而言,並無畸輕畸重之分,此所以「動物保護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立法意旨所在。

 

()以人為中心之時代,隨著人類文明進步與環境生態保育之重視與了解,本應有所反省。「萬物俱為我所用」之觀念,業因人類之利己與盲目,遭到大自然之嚴重反撲。人類對這世界不應再抱持「唯我獨尊」之觀念,而應對萬物產生敬謹與感恩之心。面對大自然、面對萬物,人類應放棄傲慢,學習謙卑。

 

 ()動物基於生存之需要,固有時不得不以殺戮為手段,而形成弱肉強食之社會,然此種適者生存之叢林法則,始終亦只以殺戮為求生之手段,而非以殺戮為最終目的。況人性與獸性間最大之區別,即在於人類較一般動物具有更高的智慧與發自於內心之慈悲,於生存競爭之環境中,縱不得已須剝奪其他動物之生命法益,然仍應以最公道、溫和之方法為之,而儘量減少其他動物之痛苦與恐懼。所謂「聞其聲而不忍食其肉」,此種「不忍人」之「悲心」,實是人性中最光輝之層面,也是人之所以異於禽獸之所在。否則人性又有何值得尊重可言?

 

 ()「人為萬物之靈」,然並非指「人」為萬物之主宰。觀察一個社會文明進化之程度,主要係看其人民對待動物之態度。因為動物與人類相同,均為有情有覺之眾生。一個懂得尊重與保護動物,不以強淩弱,不以眾暴寡之社會,才能彰顯人性尊嚴之價值,也才值得尊重。若生而為人,卻濫行殺戮,且於殺戮之餘,另又施以凌虐,將自己之快樂建築在其他生靈之痛苦上,又豈是自詡為「萬物之靈」之人類所應為?所忍為?

 

()按「是非、羞惡、惻隱、辭讓之心」,稱為「人之四端」。有是非之心,始能明辨對錯;有羞惡之心,始能聞過輒改;有惻隱之心,始能推己及人;有辭讓之心,始能謙卑自省。而本案被告為高級知識分子,卻全無「慈悲」之心、「悲憫」之念,以欺凌完全無自救能力之弱小動物為樂,視「生命如芻狗」,全然無視於動物也有感覺、恐懼與生理、心理上之痛苦,而充份表現出人性中最黑暗與墮落不堪之一面,且於事件經揭發後,仍不知悛悔,甚至全無檢討或認錯、改過之意,堪稱既無是非之辨,悲憫之心,亦無改過之念,更無謙卑自省之態度,實有處罰之必要。

 

()從而,核被告惡意虐待、傷害「妹妹貓」、「國慶貓」、「琥珀貓」重傷致死之行為,均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罪。被告之犯行共有三次,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979 16 日起迄同年1127日止,短短40天內領養達8 隻貓咪,且所領養者非死亡即失蹤,然其領養幾無間斷,足證其虐待、傷害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計畫、有目的的行動。一般虐待動物,或係曾遭該動物困擾或傷害(如狗吠、貓咬…)而出於報復之心,惟被告所虐待、傷害之動物,均為甫出生未久之貓咪,與被告間無任何夙怨,亦無任何足以攻擊或傷害被告之可能,甚至對被告所有惡意傷害之行為全無反擊或逃避之能力,而只能任由被告擺佈,是被告之行為就貓隻而言,形同殺嬰無異。各該貓隻之死亡,均曾經虐待而有重大傷害,堪證於生前曾飽受身體上的蹂躪與精神上的折磨與痛苦。被告具有台大博士班之學歷,受有高等教育,為知識份子,且屬社會菁英,其言行本應為一般市民表率。惟行為當時固極盡殘忍之能事,事後亦不知悛悔,不僅對關心事件之同學惡言相向,謾罵恐嚇,於審理中亦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並無悛悔之意。被告雖曾以書狀表示認罪之意,然旋又主動撤銷,並對本院之曉諭置若罔聞,且對從事社團服務之建議亦逕予拒絕。參酌被告前於網站論壇上即有「抓到虐貓狂有用嗎?沒用!罰錢而已!」等語,是本案被告雖無前科,然既始終無悛悔之意,本即無從亦不宜緩刑;而被告輕藐刑責,認為縱經認定有罪,亦不過罰金了事,其無視法律尊嚴之態度亦已昭然,是本案自亦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否則何以懲凶惡、儆刁頑!綜合以上各項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附錄:動物保護法第30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判決全文,請進入系統檢索,台北地方法院,案件:98年度易字第2872號)

 

裁判日期:2010330日 。

 

最後紀錄日期:20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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