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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
2014.4.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問題】

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而且也在法院討論得很清楚,每年需支付10萬共為期五年!今年以電話簡訊通知叫他付款,2月初就該付款拖到現在還是沒付而且也不回應,請懂法律的人告知我該如何處理!謝謝

還故意裝說沒工作沒錢支付,故意逃避有勞健保的公司行號!還好這個男人跟她前女朋友(也就是介入我們婚姻的小三以分手了)對話簡訊內容都有留底存證轉交給我,所以我該如何處理這個男人

希望直接在此給我意見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首先要先跟您確認一下所謂的在法院討論過,
是表示您與前夫先前曾經經過法院以家事事件程序調解過並作成調解筆錄了嗎?
如果有調解筆錄,上面也明定對方每年定期需支付十萬共五年,
但今年到現在都沒有付。
那麼建議您可以先向對方發個存證信函,通知對方不履行債務您將依法訴究,
若還是不回應,
則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以下的規定,您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也可以聲請當時調解的法院調查對方的履行狀況,並且勸告對方履行債務。
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命對方遵期履行,並可聲請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應給付強制金給您。

執行程序上,請您先去向國稅局申請對方的財產清冊,
(未投保勞健保,國稅局那邊也可能會有收入資料或是存款、名下動產不動產資料)
再向對方財產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方的財產。
如果對方有財產,原則上就可以執行到並獲償。

如果先前沒有在法院作成調解筆錄或是法院判決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稱的執行名義,
只有雙方簽的離婚協議書,
而且聯絡對方都不回應,再發了存證信函還是不回應後,
您可能需要先向對方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贍養費。
因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您這樣的案子會先進調解,
所以如果可以在調解就解決當然最好,如果調解不成則會進法院訴訟程序。
如果對方都不回應也不出席調解也不出庭的話,
起訴後進調解在進訴訟等流程跑下來,
最快大約要幾個月到半年左右的時間,
如果對方有出面爭執,可能就比較難估算時間了,
而您在取得勝訴判決後可再依法執行對方財產。

此外要補充說明,在法院程序(不管是執行或是訴訟程序)中,
對方可能會以失業沒收入作為異議的理由,
如果法院認為他的情事變更的主張有理由,有可能會酌減他的給付金額
(比方說從五年合計五十萬改成五年合計二十五萬等等)
但也不是他說要酌減就一定會酌減,還是要看具體情況而定,
例如離婚當時的工作狀況跟現在的工作狀況,是不是故意不工作,
有工資收入但故意藏起來等等,都是考量因素。

參考法條

家事事件法
第 186 條
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第 187 條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項規定。
第 188 條
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
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第 190 條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
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
第 191 條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
第一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
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
第 192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強制金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者,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變更之。
債務人為前項聲請,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以上回答及資料供您參考,希望對您有幫助

祝福平安、健康幸福富貴吉祥與順心如意
帝謙法律-兔寶寶律師 敬筆201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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