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6.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座談機關:
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2 輯 137 頁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戊共有一地,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甲、乙、丙同意分割,丁、戊反對其分割方法,甲、乙、丙逕行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手續,丁、戊於地政機關辦理分筆後,未為分割登記時,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應否准許 ?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同條第三項則規
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有土地之處分,應與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共有物之
處分同義,不包括共有物之分割在內,否則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條
第六項所規定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調解、移送程序將成具文。而
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儘可擬有利於己之分割方法向地政機關為分
割登記之申請,以損害於他共有人,將為權利之濫用,而有背誠信
原則,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有土地之處分,應
不包括共有物之分割,本件共有人間既然分割協議不成,則丁、戊
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予准許。
乙說:共有土地之處分,亦包括分割在內,本件既經甲、乙、丙同意分割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手續,丁、戊起訴,自不應予准許。
結論: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不包括共有土地之分割,所以丁、戊可起訴請求分割,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按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條所謂「處分」並未包括「共有物之分割」在內,此觀民法於該條之外,對共有物之分割,另設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是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此條所謂「協議」係指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而言,與「議決」不同,並不適用多數決之原則。若協議不諧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而為裁判分割,共有人從無欲分割而不得分割情事發生,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專為促進都市計劃之執行、社會經濟之發展以土地之有效利用,而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共有物處分之限制者,尚屬有別。抑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僅曰「處分」;第六項則曰「分割」或「其他處分」,特別將「分割」另為規定,尤應解為第一項之「處分」,不包括共有土地之分割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