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6.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座談機關:
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2 輯 93 頁
法律問題:
法院得否按目前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租金 ?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固為民法第四四二條所明定,但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復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則法院在調整租金應按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準,而不得依據「公告現值」調整。而且最高法院之判例亦認為法
院只能在「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兩者之間斟酌調整,而不及
於「公告現值」 (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
,因此法院自不得依據「公告現值」調整租金。
乙說: (肯定說)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雖規定「申報地價」為標準,但目
前政府土地政策自六十七年以後均無辦理申報地價而代之以「公告
現值」,同時政府亦以「公告現值」之標準課徵稅金,準此以觀「
公告現值」即有代替「申報地價」之作用,如不能以「公告現值」
而調整租金,顯失公平,殊非立法之本意。況且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所指當時情形為有「公告地價」與「申報
地價」二種而尚無「公告現值」,現既然已有「公告現值」之情形
,最高法院前開判例,自無適用之餘地。
丙說: (折衷說) 採甲說為原則,但年息百分之十參照公告現值而定。
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一、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本條所謂「價值之昇降」,
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 (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度濱上字第四號判例參照) 至一般物價是否已發生變動,
應可不問。而決定增減之標準,仍以租賃物本身之交易價值為依據,
亦即應以土地繁榮程度,及與鄰地租金之比較,稅額之增加等情形為
準,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 但並無必須增至法定最高額之理。
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
,約定租金所設之最高額限制,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
七號判例參照) 若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額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
請求權。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同院三十三
年三月二日民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
三、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後,因有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之分 (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六條參照) 揆諸上述租賃物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有昇降時,當事人
方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原則,本題情形法院斟酌實情,如認「公告
現值」較符交易價值時,固非不可參酌「公告現值」為準,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所定最高額限度範圍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 (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參照) 但仍不得據「公
告現值」為唯一根據,認「公告現值」即為租賃物不動產之交易價值
,而為調整租金之判決。原研討結論採甲說,未就調整租金之法理上
依據為說明,遽認法院不得依據「公告現值」調整租金,尚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