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6.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座談機關:
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2 輯 483 頁
法律問題:
甲、乙、丙均為祭祀公業子之派下員,甲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將該公業所有
之A建地出賣與丑,在買賣契約書中註明「業主出賣人為其派下應得之土
地」並約定「將來公業解散可能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即向買受人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嗣該公業於六十八年間經其派下員決議解散,並將A建地登
記為分別共有,即甲、乙、丙各三分之一;此時買受人丑已亡故,其繼承
人丁、戊、己為保全對甲就A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乃於六十
九年間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甲將該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他人,並
對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乙主張其為A地之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對該土地之前開買賣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甲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
於丁、戊、己所有,並對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得勝訴確定
乃代位甲,以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丁、戊、己所聲請之假
處分裁定,應否准許﹖又如丁於聲請假處分時,已死亡,但准許假處分之
裁定,仍列其為當事人,則為撤銷假處分裁定時,應否於當事人欄列其姓
名﹖又就與祭祀公業有關之下列問題一併提請研究:
一、處分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應否經全體派下員一致同意,始生效力。
二、祭祀公業之解散,應否經全體派下員之一致決議。
三、祭祀公業管理人將公業所有不動產出賣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如公業
其他派下員之一認管理人係無權處分,得否單獨以自己名義以買受人
為被告,訴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討論意見:
(一) 關於應否准許撤銷假處分裁定:
甲說:應准許。查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表示,係對出賣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
為之,並非對承買人為之,本件乙既向甲為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表
示並以甲為被告取得確認優先承買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不論該判
決是否妥適 (該判決亦無不妥適之情形,因丁戊己請求移轉登記時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已明文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自不問
買賣契約為成立時之法律有無此一規定) ,丁戊己取得移轉所有權
之確定判決,均因此陷於給付不能 (前已被乙聲請假處分禁止甲移
轉所有權與丁戊己) ,是丁戊己聲請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
甲怠於聲請撤銷假處分,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乙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
得代位甲聲請撤銷該假處分 (此時當事人欄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
權人乙,相對人為丁戊己,而毋庸列甲為相對人) ,乙說中認乙僅
對甲取得確認先買權存在之確定判決並不能拘束丁戊己,認乙應對
丁戊己另行起訴或丁戊己亦得對甲、乙提起確認先買權不存在之訴
,則丁戊己縱獲勝訴判決,亦難否定甲、乙間確認先買權存在之確
定判決之效力,因而法院將來應撤銷那一部分假處分裁定,即成問
題。
乙說: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四十八年) ,土地法尚未有共有人優先
承買權之規定,依實體法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因買受人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法已增列共有人先買權之規定,即謂共有人
對他共有人於四十八年間出賣之土地得主張先買權,是前開准許乙
對甲訴請確認先買權存在之勝訴判決顯然不當,且此確認判決非形
成判決,並無拘束丁戊己之效力,又丁戊己既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勝訴判決,除非丁另對丁戊己取得確認先買權存在之勝訴確定
判決 (如執行法拍賣共有土地,共有人主張先買權為拍定人否認時
,共有人如仍欲主張優先權,應另對拍定人提起確認先買權存在之
訴,否則執行法院即得逕通知拍定人繳款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
否則尚難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且丁戊己亦得對甲、乙提起確
認先買權不存在之訴,而不受甲、乙間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故乙
之代位甲,聲請撤銷丁戊己聲請之假處分裁定無理由。
(二) 關於丁聲請假處分時已死亡,仍裁定准許,則撤銷假處分裁定時,
如何處理問題。
甲說:法院為撤銷假處分裁分時,不必將其列入,僅於理由中說明即可。
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消滅,本件為假處分聲請人丁已亡故,
因法院未發現,仍與戊己併列並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但丁已屬當
事人不存在 (與無當事人能力有間) ,就此部分可謂毫無意義,是
為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可以免列其為當事人,僅於理由中說明即可。
乙說:丁雖已死亡,假處分裁定仍應將其列入。
(三) 處分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應否經派下全體同意問題。
甲說:僅須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按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為目前實務所採之見解,故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處理,惟因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是即計
算其派下員人數過半數即可。 (參照內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二日臺內
地六九二七一二號判函)
乙說: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處分
,惟依臺灣民事習慣,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有潛在之房份,此房份
雖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派收益之權益比率並無確定之應有
部分,不屬實質之權利,惟各派下房份比率究可算出,故祭祀公業
之派下雖無應有部分,然於處分公業所有不動產時,似可以此房份
類推適用應有部分,即應有派下員過半數及房份比率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房份比例合計逾三分之二時,其人數不予計算。
丙說:應經派下員全體一致同意:關於祭祀公業,不僅為派下各自之利益
而存在,且具有超越此利益之共同目的,即祖先之祭祀,故若欲變
更其目的或處分公業財產,自應由總派下全體同意,依臺灣民事習
慣向多數決之例可循,且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
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廿二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 益見其性質之特殊,因而不能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之規定。
(四) 祭祀公業之解散應否經派下員之一致決議 ?
甲說:應經派下全體一致同意,否則不生效力,理由與前項丙說同。
乙說:僅須全體下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即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該
公業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此可視為公業之習慣,公
業之解散應可循此辦理。 (參見內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二日臺內地字
第六九二七一二號函)
(五) 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權處分,將公業所有不動產出賣移轉登記為他人
所有,公業其他派下員之一,得否單獨以自己名義,以取得所有權
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甲說:按祭祀公業之產業屬公同共有性質,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關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主張買賣無效並訴請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回復所有權,屬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而我
國關於祭祀公業並無法律特別規定,亦不能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
惟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認為以管理人為當事
人,故此訴訟以管理人以外之派下員單獨發起,其當事人尚非適格
,如謂管理員不願提起,似可召開全體派下員會議,以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另選任管理人。
乙說: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等處分時,各公同共
有物得處分行為人 (包括同意處分之人)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自得起訴 (參見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
,故如派下員之一,已證明得其他不同處分之派下員全體同意,即
得單獨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如未得同意,始得認其當事人適格欠
缺。
丙說:以乙說為原則,但將「全體」修正為三分之二。
結論:
(一) 多數採乙說。
(二) 聲請撤銷假處分程序裁定不得記載已死亡之人為當事人,採甲說。
(三) 多數採甲說。
(四) 多數採乙說。 (可參照五十七條法理)
(五) 多數採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久遠,其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其法理復與現行實定法有異,故解決祭祀公業之糾葛,自宜追尋習慣,參酌法理,妥為處理。原研討結論,除問題 (四) ,以採甲說較符合祭祀公業設立之本質外,其餘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