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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問題

【高雄-帝謙法律事務所/土地實務問題(7)】甲市公所以乙前已同意將其所有土地一筆捐贈給市公所規劃為道路用地, 後因其他土地之地主反對,不得已改以公用徵收連乙所有之土地一併徵收 ,因承辦人員之疏忽,將補償費一併誤發給某乙。因認乙係不當得利而請 求乙返還已受領之地價補償費。某乙則以當時伊所以同意願將土地贈與, 係以其他土地地主一併同意贈與為前提要件,後來市公所改依公用徵收, 贈與行為已失其效力,其係因公用徵收原因而收領補償費,與不當得利有 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究應否准許 ?

2014.6.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座談機關:
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2 輯 24 頁

法律問題:
甲市公所以乙前已同意將其所有土地一筆捐贈給市公所規劃為道路用地,
後因其他土地之地主反對,不得已改以公用徵收連乙所有之土地一併徵收
,因承辦人員之疏忽,將補償費一併誤發給某乙。因認乙係不當得利而請
求乙返還已受領之地價補償費。某乙則以當時伊所以同意願將土地贈與,
係以其他土地地主一併同意贈與為前提要件,後來市公所改依公用徵收,
贈與行為已失其效力,其係因公用徵收原因而收領補償費,與不當得利有
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究應否准許 ?
討論意見:
甲說:乙已贈與,則無領取補償費之原因,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乙說: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
            生效力,民法第四○七條規定甚明。甲市公所既未依某乙之贈與行
            為而辦理移轉登記,尚不生贈與之效力至為顯然。現某乙係因公用
            徵收而受領地價補償費,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形有別,乙之抗辯有理由。且乙之贈與以他共有人同意為停止條件
            ,他地主既未同意,則贈與行為無效,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請
            求無理由。
結論:以乙說為當。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一、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
  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而最高法院對於以非經登記不
  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倘當事人間就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業已
  合致其意思表示時,雙方均應負履約責任,即債務人 (贈與人) 負有
  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債權人 (受贈人) 亦享有使債務人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迭經著為判例。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
  四九六號、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八七號判例參照) 。
二、本題所示情形,甲市公所如認與乙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時,原非不可
  據以請求乙履行其移轉登記贈與標的物予甲市公所,以取得所有權。
  惟甲市公所既不依贈與契約行使受贈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依據土
  地法有關規定,行使國家公權力予以公用徵收,並依法定程序發給地
  價補償費與乙,則乙之受領地價補償費自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
  情形有間。甲市公所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領之地
  價補償費,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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