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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17【高雄-帝謙法律事務所/最新消息(法令)】摘要: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 |
內容 | 2014/2/17【高雄-帝謙法律事務所/最新消息】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公發布日: 2014.1.6 摘要: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103年1月6日金管保綜字第 10202576291 號令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2025762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確認客戶身分及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紀錄憑證等事宜,除應遵循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四、保險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投保。 (二)保險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交易,或自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匯入款項之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保險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確認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四)前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 以確認客戶之實際受益人: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 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徵詢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 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保險業應採 取合理措施,確認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
3.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五點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確認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 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 )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 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郵政儲金。
4.投保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者,除有第五點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確認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五)交易之持續監控: 1.保險業應對客戶業務關係進行持續性審查,及對其交易過程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2.保險業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 3.保險業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確認客戶之身分。但保險業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客戶交易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六)保險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於考 量前次執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五、前點第三款與第五款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監控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地區或 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 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者。
六、保險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保險業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 結束後至少五年: 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契約文件檔案。 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七、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 (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具一定規模之保險代 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建立之風 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1.就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2.依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風險防制計畫。 3.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
(二)保險業應確保其國外分支機構,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措施。
八、保險業違反本注意事項者,本會得視其情節之輕重,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等相關法令處分。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網址:http://law.fsc.gov.tw/law/LawContent.aspx?id=GL000994 最後記錄日期:2014.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