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意見:
甲說:應不受此約定之拘束。
(一)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若合意管轄條款並非兩造所約定,受讓人僅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受讓讓與人對被告之債權,則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受讓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合意管轄條款係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受讓人僅由債權人受讓債權,並非契約當事人,受讓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受讓人。又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受讓人主張其得援用債權讓與人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亦於法無據。
乙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
按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30 號裁定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民法第 297 條、第 29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30 號裁定要旨: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公司,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 53 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 2 號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
按債權讓與固與契約承擔不同,受讓人並未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此所謂對抗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84年台上字第 2758 號判例參照)且不獨實體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是以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僅於當事人間有效,而不及於受讓人,然如債務人提出與債權讓與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仍得以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