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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問題

【高雄-帝謙法律事務所/保險重要實務問題(1)】借款債權讓與受讓人,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是否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2014.1.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法律問題: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並訂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意管轄,嗣後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可否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起訴?(爭點: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
管轄法院之條款,是否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討論意見:

甲說:應不受此約定之拘束。

 (一)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若合意管轄條款並非兩造所約定,受讓人僅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受讓讓與人對被告之債權,則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受讓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合意管轄條款係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受讓人僅由債權人受讓債權,並非契約當事人,受讓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受讓人。又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受讓人主張其得援用債權讓與人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亦於法無據。

乙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

按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30 號裁定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民法第 297  條、第 29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30  號裁定要旨: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公司,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 53 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 2  號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
按債權讓與固與契約承擔不同,受讓人並未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此所謂對抗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84年台上字第 2758 號判例參照)且不獨實體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是以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僅於當事人間有效,而不及於受讓人,然如債務人提出與債權讓與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仍得以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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