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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

遺產規劃

壹、遺囑(Will)之簡介:

一般而言,由於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故依民法第1189條等應具備下列方式(A will shall be made in one of the following forms):
  1. 自書遺囑(A Holograph Will)
  2. 公證遺囑(A Notarized Will)
  3. 密封遺囑(A Sealed Will)
  4. 代筆遺囑(A "Dictated" Will)
  5. 口授遺囑(An Oral Will)

壹、遺囑(Will)之簡介:

關於遺產(Decedent's Estate),其實主要在於繼承人、權利人(例如受遺贈人)及其遺產上權利(Right to the Estate)或遺產價值(Value of the Estate),廣義法律關係上,涉及遺產稅(Estate Tax; Inheritance Tax )、遺產及贈與稅法(Estate and Gift Taxes Act)等法律問題。

而就遺產規劃(Estate Planning),其實廣義上,尚包含生前之信託規劃及保險規劃範疇,亦即包含生前信託、醫療(保險)給付、死亡保險等範圍,狹義上則偏向遺囑就遺產或其稅務範圍之規劃。整體而言,確實是相當繁複且牽涉廣泛層面之法律實務。

目前,國人就理財之規劃、投資部分,其制度層面逐漸已成熟,而保險之部分也逐漸由傳統之儲蓄型保險,慢慢轉型。(相較於西方社會之保險機制,東方社會仍著重於儲蓄型保險)

(然而以兔寶寶律師自己為例子,兔寶寶律師於大學二年級就自己跑去保險,而且是屬於醫療傷害保險,當時的概念很簡單,自己打工賺錢,賺的錢一小部分當保險,若無事則當作善事,保費等於是幫助他人,若萬一有事則當填補傷害或死亡之損失。奇妙的是,大概是上天疼愛,兔寶寶律師迄今仍健健康康,從未申請任何一次理賠,真的衷心感謝上天的照顧呢。)

 

因此,就遺產規劃的部分,雖然非常複雜,以下就幾個層面簡單的說明:

這幾個問題請您深思!!

這幾乎是我常常問【企業主的幾個關鍵問題】(少數請容我保留)

一、請問您有「幾個繼承人?」
(含「需要照顧的人」,實務上未必是「法定繼承人」)

二、您有哪些財產(家人或親人不知道)?
(您有哪些財產(或遺產)需要先安排處理?)

三、您目前身體狀況?有無醫療及其他保險?
(久病床前?切記身體健康及老伴最重要。)

四、您有無做好財產或遺產的分配及規劃?

五、您有無做好稅務及節稅規劃?

六、您預立遺囑或預定更新遺囑?

以上這幾個問題,基本上大概可以幫助朋友您做思考。

細部呢?

請容兔寶寶律師講一個問題就好了:

「請問您有自己(親筆)寫遺囑麼?」

「切記,目前實務上一般而言,自書遺囑不能用打字後簽名的。」

(以後不知道,至少目前打字後簽名蓋手印仍有問題)

 

【附錄】民法遺囑重要規定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A Holograph Will)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A Notarized Will)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
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A Sealed Will)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93 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A "Dictated" Will)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 1195 條  口授遺囑(An Oral Will)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 1196 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