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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高雄-帝謙法律事務所/土地行政函釋(1)】提存人僅以已知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難認係向全體受領權人為合法之清償提存

2014.1.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發文單位:司法院
發文字號:(80)秘台廳(一)字第01846號
發文日期:民國80年08月01日
資料來源:民事法令釋示彙編(83年6月版)第1036-1037、1150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326、828、1151條(74.06.03)
提存法第18條(69.07.04)
土地法第34-1條(78.12.29)
要旨:提存人僅以已知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難認係向全體受領權人為合法之清償提存,亦與民法第三二六條所定清償提存要件不符,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因受取人出具保證書保證願依應繼分分配提存款而有不同


主  旨:
關於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貴部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之規定,建議各地方法院配合辦理提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七七○八○號函。
二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始得為清償之提存(民法第三百廿六條)。又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民法第八百廿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來文引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之(五)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如繼承人有數人,提存人得以其已知之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提存物之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保證書,保證取得提存物後,應就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應繼分依法予以分配,如有損害他人權益情事,願負法律上連帶賠償之責任﹄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附具提存物受取人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申辦提記」,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係向有受領權人為合法之清償提存。核與民法第三百廿六條得為清償提存之法定要件,亦有不符。依提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因受取人出具保證書保證願依應繼分分配提存款而有不同。倘受取人未依保證意旨覆行,尤易徒增糾紛,對受取人以外之他繼承人權益之保障,殊欠周全。貫部夷議本院轉知各地方
法院提存所依上開執行要點配合辦理,尚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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