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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高雄-帝謙法律事務所/遺產繼承行政函釋(1)】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之權利,不因該案件移送或執行有所不同。

2014.1.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發文單位: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秘台廳民二字第101003247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務部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11、28、98條(100.06.29)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4、12、14條(94.01.26)

要旨: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之權利,不因該案件移送或執行有所不同。又執行法院在不動產拍定時僅有債權效力,應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始有處分物權效力。

主旨:
貴部函詢已得移送強制執行之遺產稅欠稅案件,債權人申請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代繳,稅捐稽徵機關應否受理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1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0672290號函。
二、依旨揭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及第4條規定:「債權人依第1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之權利,不因該遺產稅欠稅案件已得移送或已繫屬執行而有異。至於首揭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係在規範遺產稅尚未繳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依其能否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理程序,核與債權人得否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無關。

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是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時僅發生債權之效力,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始發生處分物權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參照)。貴部認未繼承登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執行拍賣,容有誤會。旨揭辦法第12條規定,應無修正必要。
正本: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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