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之權利,不因該案件移送或執行有所不同。又執行法院在不動產拍定時僅有債權效力,應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始有處分物權效力。
主旨:
說明:
一、復貴部101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0672290號函。
二、依旨揭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及第4條規定:「債權人依第1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之權利,不因該遺產稅欠稅案件已得移送或已繫屬執行而有異。至於首揭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係在規範遺產稅尚未繳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依其能否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理程序,核與債權人得否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