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及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基本上均有其特殊之「立法淵源」及「文化背景」。
例如:簡單以香港地區之律師制度以觀,其以英國制度(普通法、Common Law),區分為:
1.大律師(Barrister);2.事務律師(Solicitor)。一般或傳統情况下,事務律師(Solicitor)處理非訟事務或書類之情況較多,出庭部分則以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為主。傳統制度下,當事人聘请大律師(Barrister),則需由事務律師(Solicitor)另行轉介。香港高等法院或终審法院之出庭,一般則以大律師(Barrister)為主。
以所長楊岡儒律師先前交流經驗,先前香港律師會(Law Society of Hong Kong)主席林新強(Ambrose S.K. LAM)會長來台高雄律師公會參訪,一行人還有副會長蘇紹聰(Thomas S.T. SO)、白樂德(Denis G. BROCK)理事等人來訪,大家相談甚歡。
(【香港律師會】林新強會長來訪照片、全體律師合影於高雄國賓飯店)
目前香港律師會網站上的照片(2014年1月7日),就有兔寶寶律師(後排右邊第七位)
(正前方為【香港律師會】林新強會長及【高雄律師公會】盧世欽理事長)
網址:http://www.hklawsoc.org.hk/pub_e
最後記錄日期:2014.1.7
除之前於大陸商務外,林新強會長當週旋後至日本商務,恰巧兔寶寶律師也至日本商務,只能說人間巧遇甚合。
台灣地區之主要是用法規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主要相關法規如下:(請參閱行政院陸委會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