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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謙法律服務

涉外法律案件

攸關涉外法律案件,主要是涉及法律案件之「涉外性」,亦即當事人兩造之間,有一造以上為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傳統商務上或國際貿易上,亦多涉及涉外法律案件。

由於涉外法律案件具有其法規適用上之法律層面及準據法等問題,雖多半透過契約之方式解決,然而,傳統各國法制或制度下,例如:婚姻效力之判定,則涉及之後所衍生之「夫妻(配偶)、(包含同居制度、多元婚姻)」、「子女」、「跨國財產分配」、「遺產」等法律問題,,而其典型之前提問題,則例如:台灣人於外國與外國人結婚,或者外國人於台灣與台灣人結婚,該婚姻於該外國是否合法或有效?此部分例如早期台灣採儀式婚、目前改採登記婚制度等等,均可了解其制度上之法律問題複雜性。

因此,傳統學理上所稱:國際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又稱為:衝突法(Conflict of laws),是指一個國家,或法域間處理、調整針對涉外要素,所涉及外國人民、法人間之民事或私法法律關係之法則(法律規則)。

在台灣,其適用之法規,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Law Gov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Civil Matter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以下僅以海商法之準據法及管轄權之部分,簡單舉例:(此為所長楊岡儒律師,海商法之早期文章節錄)
而相關例如國際海上貿易案件,如涉及海商法之規定,例如載貨證券之卸貨港為我國之高雄港。以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如對於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時,應適用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因此比較之後,如我國海商法對甲保護較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因此本條規定事實上已涉及國際私法上法律衝突方法之解決,另外本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涉及保護我國託運人或受貨人之立法政策以及「即刻適用法」之立法例與學說依據, 目前關於「即刻適用法」雖尚無國際公約之規定,但事實上英、美、法各國之海商立法例與國際商務貿易習慣(法)均有類似之規定。

(補充說明:我國海商法第七十條之責任限制金額,係依據海牙威士比規則1979年議定書而修正,因此關於特別提款權之規定與法國1986年12月23日修法規定相同,故我國法與法國法規定兩者間並無保護孰優之問題,換言之,亦即本例中適用我國法或法國法,對結果均無影響。)

又例如: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管轄權
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載貨證券所載卸貨港為我國港口之爭議,得由我國卸貨港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法院管轄之。本題中卸貨港為基隆港,甲自得選擇於我國起訴,並請求運送人賠償。

◎補充說明:
漢堡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C款規定,請求權人有權利選擇對其最便利之法院,
而請求權人得選擇之地點為:
(a)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
(b)代理簽訂契約時,其契約簽訂地
(c)裝貨港或卸貨港
(d)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中約定之管轄法院地。

按漢堡規則之規定甚為簡便、公允與清楚,而依照國際商務習慣而言,請求權人得自由選擇對其最便利之法院以及漢堡規則規定中之各選擇地點而記載於運送文件上,故能有效解決關於法院管轄所在地之爭議,另一方面,亦衡平運送人與受貨人等之權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