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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10)】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應處刑法第302條第一項之罪


 

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29年上字第3757

 

    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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