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22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4817號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偽造支票、善意受讓、善意執票人、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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