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24 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6306號
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刑法時之效力、罪刑法定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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