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2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抗字第319號
要 旨: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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