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9.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2282號
要旨: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之管理人、無權占有之第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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